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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辖(上)
索 引 号 20231229-133143-937 发布机构 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19-10-14
名  称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辖(上)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解读

行政案件的管辖是行政权在行政机关内部的划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防止处罚主体越权处罚或者重复处罚,同时也可以对那些有管辖权而不认真行使职责的处罚主体进行约束。使行政机关能够尽职尽责行使权力,使行政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处理,从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管辖问题是规范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之一,它是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才能有效地对违法行为给以制裁,同时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明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既有利于防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管辖冲突、争夺案件,又有利于防止推诿扯皮、该为不为。行政管辖权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秩序,即对被破坏了的(关系、过程、财产等)迅速予以恢复,对良好的予以维持并加以促进,使其发展。这些都必须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鼓励来实现。从受处罚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处罚的管辖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依据。受处罚行为的性质,严格来讲,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一般都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处罚法》由此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的属地原则。行政处罚管辖的效率原则,也要求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应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县级”,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置的分局或市场监管所,属于县局派出机构,《程序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以县局名义实施处罚。本条规定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中一般会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为科级,而不是“县级”。但《工商程序》和《质监程序》均沿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故考虑不会因此引起误解的情况下,《程序规定》继续沿用了“县级”的表述。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问题。这里的例外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关于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尽管违法行为发生在境外,但仍然可以由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此类案件,违法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

二、实务问题

“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应当说,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如贩卖假药的违法行为,李某在甲地制造假药到乙地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丙地、丁地,依照本法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这一违法行为是在乙地销售假药时才被查获,只需由乙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了,甲丙丁三地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前几地实施的制造和运输假药的行为在此只能看作是销售假药行为的前期准备,当然,乙地行政机关在对该销售假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运输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并处处罚。但是,如果制造假药和销售假药的不是同一个人,情况就有所不同。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来源:全国人大网关于《行政处罚法》问答)

相关常识链接

国家食药局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在异地发生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越权执法问题的请示》(吉食药监市〔2004〕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辖区内查获经营、使用单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经向原生产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核查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行为所致,应对辖区内有责任的药品经营或使用单位依法处理,同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填写有关文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办理。即: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于长春今来药业(集团)有限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营和使用单位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请按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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